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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3228朱海平与谢传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平,谢传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228号原告:朱海平。委托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传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平与被告谢传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平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谢传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187.7元(含被告垫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8时50分左右,被告谢传科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6省道286K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朱海平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谢传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谢传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12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32400元,提供预付款凭证、护理费收据,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8时50分左右,被告谢传科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6省道286K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朱海平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谢传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股骨头撕脱骨折;4.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卧床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016年8月25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传科垫付原告3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5787.7元(含被告谢传科垫付的312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纳,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为452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26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180天×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90天×1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600元[(26+60)天×100元/天],提供护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住院60元/天,出院认可50元/天,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护理标准为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为5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5160元(10天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200元+16天×60元/天+出院后60天×5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6368元(206天×128元/天),提供扬州德利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90天×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206天期限过长,128元/天标准过高,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根据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和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180天,参照相关同行业标准,酌定为11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十级伤残,根据左侧股骨头骨折以及粉碎性骨折不可能达到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九级伤残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足以推翻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9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故原告主张鉴定费92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请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29769.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剩余部分1097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承担229769.7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19769.7元;原告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被告谢传科32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海平上述损失219769.7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谢传科32400元,原告朱海平实得187369.7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朱海平,开户行:建设银行江都大桥支行,帐号:43×××19;户名:谢传科,开户行:招商银行扬州支行,帐号:66×××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谢传科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谢传科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