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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程书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书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书丹,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2011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书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程书丹多次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程书丹在其租住的万达华府蓝图楼xxxx家中向何某出售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程书丹在其租住的万达华府蓝图楼xxxx家中向何某出售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被告人程书丹与何某一起吸食了上述毒品。3、2016年7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程书丹再次向何某出售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二人在新建区xxxx宾馆xxx房间吸食了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何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释放证明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书丹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书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婷岚人民陪审员  邹 鸣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