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汉族,1997年4月2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中专文化,系石嘴山市某金融公司职员。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20时许,吸毒人员范某(与张明系亲戚关系)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明从贩毒人员李某(现在逃)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在平罗县东方明珠A区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范某。2016年2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何某将500元人民币汇入张明指定的银行卡后,张明将钱再存入贩毒人员李某的账号,李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到平罗县北门转盘处附近路边人行道处,通知张明,被告人张明指引何某取甲基苯丙胺包子吸食。2016年2月23日凌晨,吸毒人员张某经何某介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将500元人民币汇入张明指定的银行卡后,张明将钱再存入贩毒人员李某的账号,李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到平罗县北门转盘处农业银行旁公共卫生间后面,通知张明,被告人张明指引张某取走甲基苯丙胺包子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明及辩护人王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王栋认为张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明在本案中只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只接触过一次毒品,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应认定为从犯;本案中,张明虽然贩卖了三次毒品,但是每次均是一个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子,每个包子按照交易习惯是0.5克,贩卖毒品的克数较少,且已被吸毒人员吸食,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性。综合上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0时许,吸毒人员范某短信联系被告人张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明从李某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在平罗县东方明珠A区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范某。2016年2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何某将500元人民币汇入张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张明再将钱存入李某的账户,李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到平罗县北门转盘处附近路边人行道处后通知张明,被告人张明指引何某取走该甲基苯丙胺包子。2016年2月23日凌晨,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明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将500元人民币汇入张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张明再将钱存入李某的账户,李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到平罗县北门转盘处农业银行旁公共卫生间后面后通知张明,被告人张明指引张某取走该甲基苯丙胺包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石嘴山银行平罗县支行办卡申请单、储蓄明细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明供述、归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栋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明在本案中只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只接触过一次毒品,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张明在本案中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毒品的联系和毒资的收取均由其实施,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栋关于本案中张明虽然贩卖了三次毒品,但是每次均是一个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包子,每个包子按照交易习惯是0.5克,贩卖毒品的克数较少,且已被吸毒人员吸食,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性,建议对张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无证据证实张明具体贩卖毒品的克数及其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明贩卖毒品三次,属于情节严重,并且毒品已被吸毒人员吸食,已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栋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红玲人民陪审员 秦念莉人民陪审员 马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