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良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良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23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15号。主要负责人陈家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龙,罗源县城建监察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范心锦,罗源县城建监察大队干部。被执行人张良灼,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申请执行人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良灼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张良灼于2016年2月26日在罗源县凤山镇西大路12-011号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存在占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条、《福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罗住建市容罚决字(2016)第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同日,申请执行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张良灼。后于2016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张良灼依法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为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罚款5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500元,共计1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对罗住建市容罚决字(2016)第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罗住建市容罚决字(2016)第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张良灼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为此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罗住建市容罚决字(2016)第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良灼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罗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三、被执行人张良灼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胜审 判 员 陈 婉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梦湉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