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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5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金光照与上海赛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照,上海赛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5425号原告:金光照,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赛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芮永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公司员工。原告金光照与被告上海赛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照,被告上海赛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5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金1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人事行政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赛夫纳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为二个月。在试用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背景调查,发现原告与上一家单位的合同尚未解除,对被告构成欺诈行为。另外,原告在试用期间存在3次迟到、7次早退情况,故被告以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录用条件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日期经过涂改,属欺诈行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履行了裁决中的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真华路399弄2单元2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其中约定试用期贰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税前月工资13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10160.91元、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390.8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该会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2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工资7770元;二、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390.80元;三、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已找到新的工作,遂将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变更为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原告认可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工资7770元;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390.80元”已履行完毕,其不再主张。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主张原告工作至2015年11月17日。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告的通知书日期不一致,其中“11月17日”的日期是修改过的。被告提供EMS快递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但原告不予接受,被告就通过EMS快递给原告了。考勤可证明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且在2015年11月11日之后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因原、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落款日期上存在不一致,为查明案情,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交付过程,对此原告本人的陈述为:“(我实际工作到)11月17日,当天被告处一名女性新任人事经理把这份通知书原件交到我手上”,关于快递的问题,原告本人陈述为:“公司说错了,又重新寄了一份给我,是在11月17日后很长一段时间我才收到的,快递中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份通知书)我可以庭后回去找一下。”至于考勤的问题,原告本人的陈述为:“因为公司考勤机有问题、有故障,我11月10日后还是正常考勤到15日,最后两天没有考勤,我不知道为什么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上没有我此后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日期“2015年11月17日”的“17”处存在明显两次书写的痕迹,并非一次连续书写形成,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如果按照原告本人当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付过程及此后快递签收的情况,原告处应保存有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原件,且日期均应当为“2015年11月17日”,但原告始终无法提供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原件。复次,原告认可被告处系指纹考勤,但针对2015年11月11日后的考勤其陈述为“公司考勤机有问题、有故障,我不知道为什么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上没有我此后的考勤记录。”针对原告的上述说法,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最后,综合本案中本院对证据的上述认证,原告针对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17日”的说法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试用期内,结合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作出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变更为要求赔偿金,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在前述认证部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工资358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工资7770元;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390.80元”,因上述裁决内容已履行完毕,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光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金光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