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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恢812号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某、肖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某某,肖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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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恢812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晴明,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肖某某。本院在执行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某、肖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佑 成

审判员 廖 洞 波

审判员 ��命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 胜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