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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财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孙剑平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孙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财保105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982859408。法定代表人:吕文勇,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孙剑平,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孙剑平名下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寺后路8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A0××16)进行查封,保全金额为50万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孙剑平名下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寺后路8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A0××16),保全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胡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