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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潘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潘志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27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盛景园三期A2幢首层4、5、6卡,二层4、5、6卡,三层1、2、3、4卡,组织机构代码560864691。主要负责人:刘爱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志坤,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潘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潘志坤拖欠借款未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5012015100405131301)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潘志坤向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46015.4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2日利息11319.22元、罚息292.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潘志坤提供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潘志坤承担律师费14200元。被告潘志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潘志坤。签约情况: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购买中山市西区岐沙路25号骏华庭2幢1412房。贷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罚息计收标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指定还款日:每月10日。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的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欠款情况:潘志坤从2015年11月10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5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346015.49元,利息11319.22元,罚息292.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14200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中山市西区岐沙路25号骏华庭2幢1412房,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潘志坤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潘志坤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潘志坤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实质为主张解除合同,因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予以支持,潘志坤应承担清偿余下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潘志坤拖欠的贷款本息金额,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律师费用,合同中有约定,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已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且收费金额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潘志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46015.4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5月22日,利息、罚息合计11611.72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潘志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4200元;四、被告潘志坤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潘志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岐沙路25号骏华庭2幢1412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潘志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超群钟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