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青春诉彭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春,彭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665号原告:张青春,男,1957年12月23日生,住西丰县。被告:彭玉明,男,1968年9月18日生,住重庆市。原告张青春与被告彭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54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中航建工的位于西丰县工业园区的工地打更,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按月支付一直到2014年11月,在2014年12月工资支付中被告欠原告工资4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因被告说自己没钱,所以工资一直未支付,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44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5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玉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项: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资标准及数额的约定;2、工资表,系原告自己拟定的被告所欠工资时间及数额清单;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关于讨要工资时候的谈话内容;4、出卖材料所得价款清单,证明经被告同意出卖的被告工地材料所得价款。以上证据本院审查核实,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玉明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西丰县工业园区内的赫恒生物制药厂的厂房建设。被告在承包建设工程期间雇用原告作为工地打更人员,在2014年年末尚欠原告工资400元,此后双方协议被告承诺从2015年1月份开始按每月3000.00元支付原告工资,但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原告的更夫工资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直到2016年9月份,因被告存在对外的债务,被告工地的资产被铁岭市银州区法院查封。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撤出了工地,不再履行劳务合同。此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1个月的工资合计3000.00元×21月=63000.00元,连同2014年所欠工资40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63400.00元未付。另查,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款,经双方电话联系并协商,被告同意以工地上不用的彩钢房、床以及电线由原告予以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顶所欠原告的部分工资,经原告对以上物品进行变卖,所得价款为12164.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总额为63400.00元,扣除变卖材料价款1216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为512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工地打更,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的义务。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有书面的协议,协议内容约定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到原告解除合同时即2016年9月末累计为63400.00元。被告应对以上工资款承担给付义务,由于双方口头约定了以被告工地的材料变卖价款抵顶部分工资款,在扣除变卖材料价款后剩余的工资款51236.00元,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玉明给付原告张青春所欠工资款51236.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 # xB;审 判 员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马 海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一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