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429号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60862-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0119230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印,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苗桂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设备款3536100元,违约金987220元,共计452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电梯生产企业,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22台用于被告所开发的位于东丽湖的朗钜天域三期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4936100元。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设备款140000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35361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朗钜天域”三期项目电梯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条款(合同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三、电梯设备和资料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相关设备并安装完毕,经被告确认电梯符合使用条件,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四、中国银行进账单2份,证明被告支付设备费用情况。五、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全额开具发票。六、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1份,证明经原被告确认的涉案合同尚欠款的数额。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朗钜天域”三期项目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J-TY-O3Q-施工-014-1),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奥瑞克牌电梯,并约定了电梯类别、数量、型号规格、载重、额定速度等,含税合同总价4936100元。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延期付款每周应按所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所延误货物的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损失的还应依法赔偿;第二款约定,任何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比例外,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可以累加,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附件1和附件2分别列明了电梯的技术要求和配置。2012年3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电梯使用单位天津市朗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了电梯设备及相关资料,并向被告开具了49361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9月22日支付货款100万元和40万元。2012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和乙方签订的三期电梯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TJ-TY-O3Q-施工-014-1由于资金紧张造成的上述工程款项清偿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清偿债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书,以资共同遵守”,被告以开发的“意风观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津国土房售许字(2010)第=130-001号)七套折抵尚欠原告的款项,其中折抵买卖合同编号为TJ-TY-O3Q-施工-014-1项下的款项3536100元,被告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授权的代理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购房发票,必须于2013年1月5日前协助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买受人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必须于2013年6月30日前协助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买受人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与原告或原告指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买受人开具购房全款发票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抵偿工程款总额的工程款结算发票,至此,双方的电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用于抵债的房屋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朗钜天域”三期项目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款折抵购房价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电梯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只履行部分给付义务,且剩余货款已经双方通过房屋抵债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过户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致使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房屋抵债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536100元及违约金987220元,共计4523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586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高 超人民陪审员  游风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