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行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白燕与北京市公安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燕,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114行初206号原告白燕,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奕。委托代理人王道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原告白燕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要求撤销(2016)第4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及京公复决字[2016]第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同时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燕诉称,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补正告知书》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侵权致害的赔偿责任。最高��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释明,涉案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不履责行为在损害过程中、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因素。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行政违法侵权所致害的一切经济损失200万元和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昌平公安分局辩称,昌平公安分局在办理白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答复和送达等法律程序,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白燕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白燕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市公安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市公安局维持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未对原告造成损害,现原告以市公安局不作为为由提起赔偿诉讼应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白燕的起诉。经查,本院已作出(2016)京0114行初20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白燕诉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补正告知书》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本案系白燕认为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补正告��书》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要求撤销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现白燕要求撤销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补正告知书》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6)京0114行初20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白燕的起诉。白燕本案所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代理审判员 甄少松人民陪审员 魏秀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