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与被告南京顾全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南京顾全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254号原告孙建,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顾全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塘中路619号。法定代表人王立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建与被告南京顾全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全置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被告顾全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诉称,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购买六合区XXX家XX栋XXX室房屋,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次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双方约��于2016年7月29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合同签订事宜,被告解释因该房屋性质原因不能卖给原告,导致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此涉案房屋至今也未能办理任何手续,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全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是清楚涉案房屋性质的,其中5万元的定金原告是直接交付给杨某(即涉案房屋的房主)的,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定金。况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将其收取的1万元定金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剩下的5万元定金也于2016年7月27日一并退还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欲在南京市六合区梧桐世家小区购置房屋,遂与被告顾全置业公司取得联系寻求房源。2016年7月18日,被告顾全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处���XXX区XX幢XXX室房源登记出售,并要求原告交定金1万元,可以保留该房源,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孙建购XXX家XX幢XXX室房屋定金壹万元。”次日,原告向XXX家XX幢XXX室房源登记人杨某支付定金5万元,因杨某不愿意向原告出具收条,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2016年7月19日收到孙建人民币伍万元房款定金,房屋总价为陆拾陆万圆左右,伍万元定金不计入陆拾陆万元房屋总价。现定于2016年7月29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如若交易没有顺利完成,不论何种原因,都无息退还孙建伍万元房款定金。后被告顾全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XXX家XX幢XXX室房屋不能销售,并通知原告办理退还6万元定金事宜。7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1万元,杨某退还原告5万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收条、通话记���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提供XXX家XX幢XXX室房源,并由被告为原告购置该房屋提供居间服务达成合意,被告据此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现被告未能按约提供该房源,无法履行其居间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现其已实际返还1万元,应再向原告返还定金1万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定金收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5万元实际为原告交付给杨某,而非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顾全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建返还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南京顾全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孙建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