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辖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乐陵市龙源绿镁饰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陵市龙源绿镁饰材有限公司,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龙源绿镁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科路。法定代表人:杨琳,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七号路八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上诉人乐陵市龙源绿镁饰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科美德(天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乐陵市龙源绿镁饰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板采购订单系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加工承揽方,其住所地在山东省乐陵市,故乐陵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一份合作协议,上诉人已在乐陵市人民法院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基板采购订单中对交货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基板采购订单》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审时起诉请求上诉人退还涉诉款项及利息,结合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和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为接受涉诉款项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乐陵市龙源绿镁饰材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