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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安伟与张松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伟,张松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203号原告:周安伟,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张松献,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周安伟与被告张松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松献支付货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周安伟开始给张松献供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社区建房用的大瓦、外墙砖等建材。2014年6月19日,周安伟向张松献供给瓷砖后,张松献下欠周安伟货款16000元未给付,原告起诉。原告周安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松献收到条1份及出货单1份,主要证明被告张松献欠原告瓷片款16000元;2、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张松献承包朱固社区房屋建设,张松献承包工程后,将施工转让给刘明月,进料仍是由张松献负责。被告张松献辩称:雁鸣湖镇朱固社区的工程是经过村干部吴国选介绍直接与朱固村村民签订合同建设社区房屋。但进料先经过吴国选,工程款也是通过吴国选结算,并且收到条及出货单不是被告签名。被告张松献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松献承包中牟县雁鸣湖镇社区建设工程。同年6月份,周安伟向张松献承包工地供应瓷片、大瓦等建筑材料。周安伟向工地送货后,张松献向周安伟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外墙瓷砖1000件,每件60片。2014年6月21日,永利安陶瓷出库单载明外墙砖1000件,单价为16,金额为16000元。该笔货款张松献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马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周安伟向张松献供应外墙瓷砖后,张松献向周安伟出具有收到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到条不是本人签署,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到庭,经电话释明可进行鉴定,被告仍未提交鉴定申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安伟货款一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元,由被告张松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雅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