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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包金山诉被告何巴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山,何巴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82号原告:包金山,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何巴特,男,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包金山诉被告何巴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包金山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巴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金山撤回对被告何巴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包金山负担。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乌云 塔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