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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士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士运,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苏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10时30分许,在东平县接山镇前寨子村东十字路口处,被告人王士运驾驶无牌照“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某1骑行的“达利昌”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王士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王士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王士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94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王士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士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等视听资料,书证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6)鲁0923民特14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士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士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