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铁汉与河南省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铁汉,河南省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人民法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4民初213号原告:魏铁汉,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河南省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城人民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43960L。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路东段,机构代码证代码00547734-2.法定代表人杨红卫,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鸿志,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宝丰县,系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志刚,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宝丰县,系该院工作人员。原告魏铁汉诉被告宝丰县农商银行、宝丰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铁汉,被告宝丰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被告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鸿志、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铁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二被告之一为原告办理劳动人事关系档案,补缴原告依照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的社保金、医保金、住房公积金等劳动保障待遇,另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如二被告不能补办第一项请求,依法确定二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标准共同予以赔偿,并对原告不能享受的相关待遇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宝丰农商银行按照2006年金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补发2006年原告应当享受的工资待遇;4、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按照河南省平均工资标准承担2011年11月以后原告应当享受的工资待遇。事实和理由:1992年11月,宝丰农商银行下属的大营信用社诉讼案件增多,宝丰县法院要求该银行安排人员协助其工作。当时在宝丰农商银行(时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营农村信用社工作的原告被安排到宝丰县法院大营法庭协助工作,一直到1999年6月,由大营农村信用社按月支付工资200元。在此期间,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7月,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不再担任宝丰县法院书记员岗位,负责李文驿第二信用站服务区域的存、贷款业务,同时办理信用社与法院的沟通及涉诉信贷工作,一直到2011年。2011年10月份,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与原告2000年起的委托关系。并于2011年10月21日按照委托关系以每年5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认为,自1992年起,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自己支付工资,宝丰县人民法院享受用人权利,虽然二者并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成立和持续存在用人关系,劳动关系事实存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铁汉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魏铁汉与宝丰农商银行的劳动争议案件于2013年3月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魏铁汉与宝丰农商银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魏铁汉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铁汉申请再审,2015年5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魏铁汉的再审申请。魏铁汉又以宝丰农商银行和宝丰县人民法院为被告提起诉讼。2016年6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石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魏铁汉在2011年申请仲裁确认与宝丰农商银行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后,经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未认定魏铁汉与宝丰农商银行存在劳动关系,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魏铁汉的申请,又被驳回。此次以宝丰农商银行和宝丰县人民法院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及请求事项已发生变更,其请求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关于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故魏铁汉应先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铁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馨楠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