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宝与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马某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2315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1988年6月30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回族,1984年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海原县老城区复兴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回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马某乙,男,回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宁夏晨晖货运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