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10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星向其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宁路路口交易。11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陈某某拿给李星人民币300元,李星收到钱后离开,李星找到其朋友满某某,将该300元用于偿还其之前欠满某某的款项,满某某又将该300元用于偿还其欠杨某某欠款,随后李星返回陈某某所在地点,将一包净重0.31克的海洛因零包拿给陈某某,双方交易完后二人一起往西宁路公厕走,走到公厕旁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李星身上搜缴出用壹角人民币包装的海洛因零包0.01克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在陈某某身上收缴其向李星购买的海洛因0.31克。后民警在附近公交车站台处将满某某及与杨某某抓获,并在杨某某随身的背包中查获毒资300元。认为被告人李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星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星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2克及作案所用通讯工具NOKIN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瑞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