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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言某、肖某某、蒋某、李某、杨某犯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言某,肖某某,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06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7月1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言某,男,1995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言某、李某、肖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斌、吴月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言某、肖某某、蒋某,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XX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芦淞区国宾酒店停车场因停车费问题与国宾保安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与唐某某为了解气,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和言某要其带人前来帮忙。后言某带着被告人肖某某、蒋某、左某(另案处理)赶到江南商城与杨某、唐某某汇合,被告人李某等人也赶到此地与其他人会合。随后李某等人前去国宾酒店停车场与保安理论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手持“管杀”,李某手持砍刀,言某、肖某某手持铁棍,蒋某用拳头,与其他人一起,将保安王某某、陈某某、盛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4月1日,被告人言某、肖某某、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言某、李某、肖某某、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杨某、言某、李某、肖某某、蒋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杨某、言某、肖某某、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XX飞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又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芦淞区国宾酒店停车场因停车费问题与国宾保安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与唐某某,分别打电话叫人到现场帮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开车带上“维宝”;唐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言某,被告人言某叫上被告人肖某某、蒋某、左某(另案处理),几人赶到江南商城与杨某、唐某某汇合。随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前去国宾酒店停车场与保安理论,随即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手持“管杀”,被告人李某手持砍刀,被告人言某、肖某某手持铁棍,被告人蒋某用拳头,将保安王某某、陈某某、盛某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盛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4月1日,被告人言某、肖某某、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名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李某、言某、肖某某、蒋某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言某、肖某某、蒋某因本案行为,于2016年4月1日均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的处罚。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杨某、言某、肖某某、蒋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被告人杨某、言某、肖某某、蒋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盛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是国宾酒店的保安,2016年3月31日下午,两名男子因为停车费的问题与国宾酒店的保安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经劝说两人离开现场,后又找人来停车场对保安进行殴打,王某某、盛某、陈某某被打伤;2.证人钱某、叶某某、陈某某、曹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国宾酒店的保安,2016年3月31日下午17时许,一群年轻人开车到酒店停车场打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这些人手里还拿了刀、铁棍、木棍等工具。保安这边几个人受伤;3.证人陈某志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下午17时许,他在国宾对面车站看到国宾停车场在吵闹,后有人打架,他就走过去看。是国宾的保安与另一群人打架。后来保安一方有三人受伤;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车友28国宾店工作,2016年3月31日下午17时许他看到一群人(停车方)与国宾保安发生争吵,那群人拿了砍刀、跳刀,停车方的一个人先动手打了一个保安。那个保安叫了十多个保安过去,保安都拿了警棍,然后双方打起来。打斗中三个保安的头部受伤,一个保安手受伤,另一方有一个人被打倒在地。后来停车方就逃离了现场;5.同案人员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31日他与杨某在国宾停车场因为停车收费的事情与国宾保安发生争吵,保安还打了他们。后来他们觉得吃亏了,他就打电话叫了言某,杨某打电话叫了李某。言某又带来了左某、肖某某、蒋某。李某也带了人过来。李某去找保安理论,双方又打起来了。他们看到保安拿了铁棍、“管杀”,他们就跑了,去拿工具打保安。他就在李某车上拿了木棍,左某拿了方向盘锁,言某拿了铁棍,李某拿了一把三、四十厘米长的折叠砍刀,杨某在自己车上拿了一根“管杀”,再跟保安打起来。打完后他们就离开现场了。他知道保安那边有四个人受伤。他自己脸上受伤,杨某头部和右手臂受伤,蒋某手受伤。之后共赔偿了保安12万元,其中唐某某赔偿了3万,李某赔偿了4万、肖某某、言某各赔偿了1万;6.同案人员左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31日下午,他与言某等人在一起。言某接到唐某某的电话,讲在国宾酒店被保安欺负了,喊他们过去帮忙。他就和言某、肖某某、蒋某一起到了现场,与杨某等人会合。李某过去和一个保安讲话,和李某在一起的几个人就冲过去和保安打起来,他也过去打。后来保安拿铁棍出来了,他就跑,还是被打了一下。言某给他一把方向盘锁。杨某、李某拿了砍刀,唐某某拿了木棍,言某拿了铁棍,双方又打起来。然后他听见他们喊走,他就和蒋某一起坐摩托车到医院看伤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陈某某、陈某元、盛某对被告人辨认的情况,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的情况;8.现场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9.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受伤就诊情况;10.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某某、陈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盛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11.传唤经过、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到案情况以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06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先后于2009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言某、肖某某、蒋某因本案行为于2016年4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的情况;14.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15.谅解书,证明三名被害人已对本案五名被告人予以谅解;16.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蒋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该二名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17.被告人杨某、言某、李某、肖某某、蒋某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言某、肖某某、蒋某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言某、肖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杨某、言某、肖某某、蒋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李某、言某系纠集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蒋某系积极实施者,但二人系被他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李某、言某、肖某某、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五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言某、肖某某、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言某、肖某某、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杨某、言某、肖某某、蒋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XX飞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又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杨某、言某、肖某某、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杨某、言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三、被告人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言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四、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五、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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