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执5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何在能与杨治国、李开明公证书申请执行一案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在能,杨治国,李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81执50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在能,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湖北麻城人。被执行人:杨治国,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开明,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本院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鄂麻城证字第1397号公证书、(2016)鄂麻城证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与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杨治国、李开明立即履行执行标的款224万元与相应执行费。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治国、李开明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银行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治国、李开明应得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或其他财产性收益。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治国、李开明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孝东审 判 员 刘援农审 判 员 谢图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