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蔡庆云与李进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云,李进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蔡庆云。法定代理人:严桂兰,系蔡庆云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明,系蔡庆云的外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进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拓,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蔡庆云与被告李进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因蔡庆云的伤残等级未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中止诉讼,2016年8月10日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被告李进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明、谭明华、被告李进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蔡庆云医疗费用共计200000元。2016年8月10日,蔡庆云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方赔偿蔡庆云各项损失共计792105.54元(其中医疗费1872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终身医疗费127750元、残疾赔偿金359898.24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25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080150.78元,扣减蔡庆云本人承担的部分和被告方已垫付的部分,要求被告方赔偿蔡庆云7921**.5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7时50分许,李进元驾驶小型客车沿汉寿县S233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汉寿县龙阳路龙阳加油站路段时,将龚厚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车载蔡庆云),造成蔡庆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庆云在汉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开支抢救费用2627.91元。后因伤势过重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30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厚山、蔡庆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李进元辩称:李进元为蔡庆云垫付医疗费用70262.29元,应返还给李进元;蔡庆云诉请后期治疗费用,无科学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蔡庆云主张的终身医疗费,无任何依据;蔡庆云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进行计算;蔡庆云主张的护理时间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时间,其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蔡庆云主张的终身护理费用,只能按中国男性的平均寿命74周岁计算;蔡庆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蔡庆云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起事故中,蔡庆云和龚厚山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蔡庆云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有三责险及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为蔡庆云垫付了150000元;蔡庆云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该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终身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进元对蔡庆云提交的李进元的驾驶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书、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深圳市深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工培训合格证、蔡庆云对李进元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蔡庆云、李进元对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交强险条款、三责险条款、支付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蔡庆云提交的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汉寿金山国际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16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蔡庆云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蔡庆云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李进元提交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常德市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蔡庆云智商测定:IQ值30-34,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蔡庆云较前有所恢复,经治疗后有所好转,智商测定:IQ值35-39,蔡庆云因本次事故致中度智能损害构成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更为合理。且蔡庆云、李先进均同意采纳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李进元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11张,姓名为龚后山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姓名为蔡庆云的票据7张,能够证明李进元为蔡庆云垫付医药费2627.91元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李进元提交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5张,能够证明李进元为蔡庆云垫付医药费42000元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李进元提交蔡庆云书写的解除委托代理通知书复印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原告方已经说明系蔡庆云的法定代理人严桂兰代为签字或严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故对该组证据证明蔡庆云智力正常这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蔡庆云对李进元提交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和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二次鉴定系李进元申请,不应由蔡庆云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第一次鉴定意见基本一致,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申请人李进元负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进元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其中被调查人为戴信勇的调查笔录无被调查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被调查人为冯飞辉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下午,李进元驾驶小型客车,沿汉寿县S233龙阳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李进元驾车行驶至汉寿县S233龙阳路龙阳加油站路段左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沿汉寿县S233龙阳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龚厚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庆云)碰撞,致两车受损、龚厚山与蔡庆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元负主要责任,龚厚山、蔡庆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庆云被送往汉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药费1743.43元。当天,因蔡庆云伤情严重,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开支门诊费884.48元,开支住院医药费184120.8元。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3日,蔡庆云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药费3131.74元。2016年7月29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蔡庆云的重度致残合并精神障碍构成Ⅱ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合并四肢不自主活动并共济失调构成Ⅲ级伤残;大小便失禁构成Ⅲ级伤残。2、蔡庆云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240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致误工终结之日止需要康复及相关治疗费用20000元左右,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要医疗费30000元左右。3、蔡庆云出院后终身需要1人完全护理,终身医疗依赖(颅内、肺部感染及尿道感染,更换卫生巾等),需要配置轮椅(2次)。本次鉴定蔡庆云开支鉴定费1500元,支付常德市康复医院医药费1000元。2016年10月8日,因李进元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当事人选定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等致中度只能损害(IQ35-39)。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标准4.3.1.a)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2、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致左侧肌体偏瘫(肌力3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标准4.3.1.f)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3、重型颅脑外伤致大小便失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标准4.3.1.f)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4、重型颅脑外伤致智能中度损害(IQ35-39)、左侧肢体偏瘫、大小便失禁,致蔡庆云不能自行进食、洗漱、穿衣、大小便及行走障碍,严重影响蔡庆云的生活起居,故需他人终身护理依赖(限1人)。5、其他项目同意原鉴定意见。6、颅骨修补手术应考虑给予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30天;其中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0天。另查明,蔡庆云在事故发生前在汉寿县金山国际建筑工地从事泥瓦匠工作。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蔡庆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7252.54元(蔡庆云共开支医药费190880.45元,其诉请187252.54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蔡庆云已住院54天,后期行颅骨修补手术需住院治疗20天,共计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74天×10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4、后期治疗费50000元;5、残疾赔偿金337404.6元[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8838×13年×(80%+5%+5%)];6、误工费31200元[蔡庆云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泥瓦匠工作,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30元,故其误工费为31200元(130元×240天)];7、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930元(41天×210元+19天×80元+60天×80元);8、终身护理费215568元(蔡庆云因本次事故出院后终身需要1人完全护理,终身医疗依赖,其终身护理费应按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91元的50%计算至蔡庆云年满75周岁,故其终身护理费应为4491元×12月×50%×8年=2155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蔡庆云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蔡庆云因本次事故受伤来往常德、汉寿等地必然开支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96555.14元。事故发生后,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垫付了150000元,李进元垫付了5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死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蔡庆云的损失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本次事故蔡庆云、龚厚山负次要责任,李进元负主要责任,对蔡庆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李进元承担65%的责任即504760.84元【(896555.14-120000元)×65%)】。蔡庆云承担15%的责任,龚厚山承担20%的责任。李进元为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由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直接向蔡庆云理赔。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已为蔡庆云垫付医药费150000元,故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蔡庆云各项损失共计470000元。对超出三责险的损失4760.84元,由李进元赔偿。李进元主张为蔡庆云垫付医药费70262.29元,但李进元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为蔡庆云垫付了44627.91元,因蔡庆云认可李进元垫付了医药费5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蔡庆云应返还李进元47239.16元。关于龚厚山应该承担的赔偿部分,庭外蔡庆云与龚厚山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处理。蔡庆云主张终身医疗费,但未提供充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蔡庆云要求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蔡庆云应返还李进元的47239.16元垫付款在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应支付给蔡庆云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华泰财险常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进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庆云各项损失422760.8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进元垫付款47239.16元;三、驳回原告蔡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蔡庆云负担1749元,被告李进元负担2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学文审 判 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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