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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终205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甘某、李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8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由南往北侨香路口路段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李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01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身份材料、车辆信息、驾驶证、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民警董某某、宋某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涉案光盘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认为:2016年3月28日案发当天系周一,李某系在前一天即周日晚饮酒,休息一晚后以为体内酒精成分已经代谢掉,周一早晨驾车时被查获,其系疏忽大意导致酒驾,行为没有造成任何财产及公民的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没有其他交通违法记录;李某有正当职业且正处于自主创业的关键时期;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系案发前一晚23时许饮酒,次日早晨8时30分许驾车时被交警查获,其主观恶性与醉酒后迳行驾车应有所区分;本案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李某是初犯、偶犯,案发后配合交警部门执法,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并经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上诉人李某适用缓刑可以达到惩戒的目的,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上诉人李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84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84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