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简阳环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豪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环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豪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955号原告:简阳环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法定代表人:何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豪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唐小军,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简阳环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豪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合计10100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损失及违约金,先暂计算至起诉时主张347689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岩碎石、机制沙购销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双方约定期限为止,原告向被告出售岩碎石及机制沙,岩碎石95元/立方,机制沙94元/立方,并对交货地、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岩碎石及机制沙,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停止向被告供货。2016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何报与成都市豪凯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11000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欠1010006.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豪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岩碎石、机制沙购销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双方约定期限为止,原告向被告出售岩碎石及机制沙,岩碎石95元/立方,机制沙94元/立方;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大面镇商砼生产站点;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每月结算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70%,余下30%计入下月总货款,滚动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应当在停止供货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若被告未能付清,则应自停止供货之日起每日按照总欠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岩碎石及机制沙,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停止向被告供货,停止供货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41006.6元。2016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何报与成都市豪凯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110006.6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余欠1010006.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岩碎石、机制沙购销合同”以及“何报与成都市豪凯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成都豪凯建材有限公司原材料结算单上豪凯公司的签字代表张建蓉为豪凯公司总经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营业执照,岩碎石、机制沙购销合同,何报与成都市豪凯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成都豪凯建材有限公司原材料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岩碎石、机制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种类、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约后亦实际发生了交易,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岩碎石和机制沙,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停止供货之日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如未付清,则自停止供货之日起每日按照总欠款的1‰作为违约金缴纳给甲方”以及第八条第二款“甲乙双方其中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货款和违约金。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日按照总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提出,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不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仅约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并未明确该费用包含律师费,且律师费也是违约金的一种,原告在主张违约金后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简阳环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豪凯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岩碎石、机制沙购销合同》;二、被告成都市豪凯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简阳环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余欠货款1010006.6元及违约金347689元;三、驳回原告简阳环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被告成都市豪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