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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干火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干火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100号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华,男。被告干火英,女,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干火英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物业管辖区域的业主,住房面积为97.10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电话催款并邮寄催款函,但被告未予回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514.80元。被告干火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浪琴水岸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浪琴水岸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公寓住宅为0.65元/月/平方米。合同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于2009年6月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号为松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用途为居住,载明的建筑面积为97.10平方米。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浪琴水岸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浪琴水岸花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干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5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干火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傅月琴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