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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陈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陈术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41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4919P。负责人李亚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楠楠,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术兰,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居住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垫江建行)诉被告陈术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何涛、人民陪审员赵桂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史楠楠与被告陈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江建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术兰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术兰发放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被告陈术兰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XX街X号X幢X单元XX,建筑面积为110.14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4年1月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陈术兰发放贷款230000元。但被告陈术兰此后却因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陈术兰逾期累计83338.34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术兰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对被告陈术兰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街X号X幢X单元XX,建筑面积为110.14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术兰立即偿还截止于2016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186428.31元、利息18128.41元、罚息6583.22元,合计211139.94元;判决被告陈术兰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86428.31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8128.41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判决本案律师费8389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陈术兰承担;判决原告对被告陈术兰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街X号X幢X单元XX,建筑面积为110.14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陈术兰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术兰辩称,原告垫江建行诉称事实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垫江建行与被告陈术兰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垫江建行向被告陈术兰发放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贷款期限每月为1期,共计60期。被告陈术兰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街X号X幢X单元XX,建筑面积为110.14平方米的房产(305房地证201X字第XXXXX号)向原告垫江建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当时价值3965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05房地证(押)201X字第XXXXX号),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约定执行浮动利率,起息日起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2015年贷款年利率是8.4%(基准利率6%,上浮40%),2016年贷款年利率是6.65%(基准利率4.75%,上浮40%)。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约定被告陈术兰不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及构成违约。约定违约救济措施为宣布贷���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术兰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陈术兰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垫江建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约定被告陈术兰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是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2014年1月8日,原告垫江建行如约向被告陈术兰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陈术兰从起息之日起共计偿还借款13期,从2015年3月8日起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逾期累计83338.34元。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陈术兰应偿还原告垫江建行剩余本金186428.31元,利息18128.41元,罚息6583.22元,共计211139.94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垫江建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陈术兰,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垫江建行为实现债权而聘请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838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挂号信邮寄详单、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垫江建行与被告陈术兰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2013年11月7日成立时生效。被告陈术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的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时规定,对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成立即生效。双方于同月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原告从2013年11月8日起享有抵押权。当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即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本金186428.31元、利息18128.41元、罚息6583.22元,律师费8389元,共计人民币219528.9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86428.31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8128.41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对被告陈术兰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街X号X幢X单元XX,建筑面积为110.14平方米的房产(305房地证201X字第XXXXX号)享有优��受偿权。如果被告陈术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被告陈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 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人民陪审员 赵桂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