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边现伟边某某与宋红卫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现伟边某某,宋红卫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153号原告边现伟边某某,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宋红卫宋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边现伟边某某诉被告宋红卫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现伟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卫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宋红卫宋某某多次向原告进货共计11713元,被告宋红卫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已经给付4500元,下欠72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21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货,总货款为7713元,后被告给付原告4500元,下欠3213元货款未结清。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2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宋红卫宋某某欠原告边现伟边某某货款共计721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签字确认的订货单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2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卫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边现伟边某某货款721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红卫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