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志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78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强,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浦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杨跃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强及其辩护人杨跃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杨志强先后8次容留江某在其位于龙海市港尾镇“有棋旅馆”106室的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杨志强于2016年7月20日主动向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志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志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杨志强先后8次容留江某在其位于龙海市港尾镇“有棋旅馆”106室的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杨志强于2016年7月20日主动向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龙海市公安局于当天对杨志强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志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于2016年7月19日在清理整治出租房行动中,在龙海市港尾镇有棋旅馆106租房查获吸毒人员杨志强。经审讯,杨志强如实供述其吸食毒品及在该租住处共八次容留江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同月20日,抓获吸毒人员江某,江某也如实交代其在杨志强的租住处被杨志强容留吸毒的事实。3、龙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6年7月20日决定对杨志强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4、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杨志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情况。5、证人江某证实,在2016年6月初至同月下旬期间,其与杨志强在有棋旅馆106租房一起吸食冰毒共约八次,就是隔两三天就吸食一次,吸食毒品工具是自己制作的。有时是其自己到杨志强找他吸毒,有时是电话联系后再一起去吸食,所吸食的冰毒是杨志强向他人购买的,其不清楚他向谁购买。6、证人吴某证实,其将位于港尾镇梅市村太武路199号一层的六间房间出租给他人。漳浦县人杨志强于2016年6月初向其租住一间房间,租住至同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杨志强租房时没有带身份证,说先住进去再补,我认为他是漳浦县人,离港尾镇较近,就答应他的要求,后来忘记了,就没有补登记。7、龙海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6年7月20日向杨志强扣押到吸食冰毒工具一个、微型电子秤一个及56.88克类似冰毒的颗粒晶体。8、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龙海市公安局送检的两包白色晶体的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杨志强曾经供述,其于2016年6月初在有棋旅馆下面租一间房间,从那时起就在租房内吸食冰毒,大部分是自己一人吸食,另与江某一起吸毒的次数大约有八次,与江某一起吸食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初至同月底,所吸的冰毒是其向一个叫“光仔”购买的,吸毒的工具也是自己制作的。民警在其租房收缴到的两包晶体物品,是其买来戒毒用的,也是向“光仔”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强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志强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对杨志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四十二日折抵刑期四十二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平人民陪审员 刘清枝人民陪审员 甘奋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速 录 员 陈婉卿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