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泽云与潘贻龙、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饶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云,潘贻龙,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饶春玲,吴泽云,潘贻龙,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饶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初73号原告:吴泽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54年3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贻龙,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贻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春玲,女,1982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吴泽云与被告潘贻龙、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科诺公司)、饶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被告潘贻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被告沃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贻龙偿还借款本金383.015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103.6695万元);2.判令沃科诺公司、饶春玲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潘贻龙、沃科诺公司、饶春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潘贻龙系沃科诺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因沃科诺公司经营需要,潘贻龙及案外人潘贻明曾多次向吴泽云借款,具体如下:1.2011年7月14日,潘贻龙及案外人潘贻明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取,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期内利率的2倍付息;次日,吴泽云将扣除前三个月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利息6万元、机票费用0.8964万元、酒水费用0.288万元)后的剩余借款本金92.8156万元汇入潘贻龙所指定的伍华香账户。2.2011年7月18日,潘贻龙及案外人潘贻明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取,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期内利率的2倍付息;同日,吴泽云将借款本金30万元汇入潘贻龙所指定的伍华香账户。3.2013年3月5日,潘贻龙及案外人潘贻明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取,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期内利率的2倍付息;同日,吴泽云将扣除首期利息(即:70万元×2%×3个月=4.2万元)后的剩余借款本金65.8万元汇入潘贻龙所指定的伍华香账户;之后,经吴泽云同意,潘贻龙通过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将该7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65.8万元)转换为其个人借款,并将借款期限截止时间逐步延长至2015年1月4日。4.2013年6月4日,潘贻龙及案外人潘贻明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取,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期内利率的2倍付息;同日,吴泽云将扣除借期内利息(即:160万元×2%×1个月=3.2万元)后的剩余借款本金156.8万元汇入案外人潘贻明账户;之后,经吴泽云同意,潘贻龙通过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将该16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56.8万元)转换为其个人借款,并将借款期限截止时间逐步延长至2014年10月18日。5.2013年10月9日,潘贻龙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取,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期内利率的2倍付息;同日,吴泽云将扣除借期内利息(即:40万元×2%×3个月=2.4万元)后的剩余借款本金37.6万元汇入被告潘贻龙所指定的伍华香账户。上述五笔借款发生后,为便于统一结算,吴泽云与潘贻龙于2014年初对上述五笔借款的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对账并确认:1.将上述五笔借款统一转换为潘贻龙个人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4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合计为383.0156万元);2.该4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重新起算,至2015年4月15日届满;3.该400万元借款统一按月利率2%计取利息;4.第1个月利息应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5.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借期内利率的2倍付息。据此,潘贻龙于2014年3月1日向吴泽云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项予以确认。之后,经吴泽云同意,潘贻龙于2015年4月3日向吴泽云重新出具《借条》,将该4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时间顺延至2016年4月15日,同时,沃科诺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表示对该4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催告,潘贻龙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借款金额合计为383.0156万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产生的利息。另,潘贻龙、饶春玲系夫妻关系,且同为沃科诺公司的股东,受益于共同经营沃科诺公司所获收入,故上述借款系潘贻龙、饶春玲二人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饶春玲作为潘贻龙的配偶应就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贻龙辩称,1.潘贻龙系沃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条》明确约定“用于沃科诺公司建设及购买设备”等,借款实际也均用于沃科诺公司的运营周转,沃科诺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应由沃科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吴泽云夫妇作为股东一起参与的《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龙岩市亿恒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沃科诺公司要求各股东对外融资且融资所得的全部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各股东一致同意由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同时,沃科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伍华香系沃科诺公司财务人员,潘贻龙系公司法人代表,伍华香名下的两张建行卡及潘贻龙名下的建行及农商行卡均作为公司资金周转使用,不作个人私用。本案借款吴泽云均转账支付至伍华香的账户而非潘贻龙的账户;诉争借款全部用于沃科诺公司的经营周转,而非潘贻龙个人消费使用;本案借款的利息支付也都是通过伍华香、潘贻龙名下作为公司资金周转使用的几张银行卡支付给吴泽云。故沃科诺公司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沃科诺公司的债务,由沃科诺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2.吴泽云系沃科诺公司的股东,熟悉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知悉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吴泽云与徐少华系夫妻关系,自沃科诺公司成立以来吴泽云夫妇就是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各项经营决策,熟悉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徐少华至今还持有沃科诺公司20%的股份。实际上,潘贻龙每月都有将公司的财务报表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吴泽云,该财务报表中包含了本案诉争借款及公司其他股东对外融资借款的所有款项。诉争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周转,纳入公司债务范围,数年来每笔利息都是由公司支付,吴泽云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6月份左右吴泽云还专程到沃科诺公司查账,潘贻龙也如实将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账目提供给了吴泽云查阅。由此足以看出,吴泽云不同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出借人,对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是非常熟悉的,也深知诉争借款仅是以潘贻龙的名义借给沃科诺公司经营周转的,沃科诺公司系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依法应由沃科诺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3.潘贻龙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所有借款均非打入潘贻龙的账户,不符合个人借款的法律特征,潘贻龙个人家庭消费也不可能会有这么大金额的资金需求。假如是个人借贷,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吴泽云也根本不可能数次将金额巨大的款项出借给潘贻龙。沃科诺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对外融资,潘贻龙作为沃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向吴泽云借款,但所借款项全数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故潘贻龙的该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沃科诺公司承担。4.饶春玲2016年3月3日才成为沃科诺公司股东,本案真实借款人系沃科诺公司,不应认定为潘贻龙、饶春玲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饶春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2011年7月18日的30万元借款,在收到借款当天,即通过伍华香的账户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款1.8万元给吴泽云,此时利息支付时间尚未成就,该1.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1.2156元。6.借款后,沃科诺公司一直按照借条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向吴泽云支付2%的月息,而吴泽云并未按借条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本金,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沃科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潘贻龙一致。饶春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本案借款的过程和真实性;2.吴泽云与徐少华系夫妻关系;3.吴泽云系沃科诺公司隐名股东。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1.本案借款是否用于沃科诺公司的运营周转。对此,吴泽云提供以下证据:潘贻龙与潘贻明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18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22日共同出具的《借条》5份,潘贻龙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5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3月1日单独出具的《借条》5份,潘贻龙于2015年4月3日单独出具的沃科诺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的《借条》1份,《2011年7月14日向小潘报支出记录》1份,《个人转账汇款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份,《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人是潘贻龙个人,沃科诺公司系担保人。潘贻龙提供以下证据:《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龙岩市亿恒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沃科诺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沃科诺向吴泽云借调款及用途明细》、《吴泽云借款利息支付明细》,以证明:沃科诺公司要求各股东对外融资且融资所得的全部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各股东一致同意由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本案借款由沃科诺公司收取,全部用于沃科诺公司的经营周转,而非潘贻龙个人消费使用,利息也是由沃科诺公司实际支付,沃科诺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上述争议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泽云提供的11份《借条》均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用于沃科诺公司建设、设备采购或生产经营周转,《个人转账汇款凭证》等5份支付凭证显示所借款项,除2013年6月4日的160万系汇入沃科诺公司员工潘贻明账户外,均直接汇入了伍华香的建设银行账户;潘贻龙提供的《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龙岩市亿恒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及关于伍华香身份的《证明》证实伍华香系沃科诺公司的监事,负责财务的监督管理,《吴泽云借款利息支付明细》显示本案借款的利息主要通过伍华香尾数为xxxx和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给吴泽云。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于沃科诺公司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吴泽云是否熟悉沃科诺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并知悉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对此,潘贻龙提供以下证据:《龙岩市亿恒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扩股增资协议》、《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确认书》、潘贻龙与吴泽云的女儿之间的往来邮件,以证明:吴泽云及其丈夫徐少华均是沃科诺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各项经营决策,熟悉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潘贻龙每月均通过邮件将公司财务报表等提供给吴泽云,公司对外融资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周转,由公司偿还本息。吴泽云提供以下证据:吴泽云女儿与潘贻龙的往来邮件,以证明:潘贻龙并未如实向吴泽云披露沃科诺公司的经营信息及财务信息,且拒不提供原始凭证供吴泽云核对,故吴泽云并不清楚沃科诺公司的经营状况。对上述争议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吴泽云系沃科诺公司隐名股东这一事实无异议,潘贻龙提供的《龙岩市亿恒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扩股增资协议》能够与该事实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吴泽云夫妇在沃科诺公司的持股情况及吴泽云是否知悉沃科诺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对各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泽云、潘贻龙、饶春玲三人均系沃科诺公司的股东,潘贻龙为沃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贻龙、饶春玲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4日,潘贻龙、潘贻明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100万元,用于沃科诺公司建设及购置设备,月息2%,利息预付,三月一付,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逾期未还按双倍付息,款项汇入伍华香建行龙岩兴发分理处的账户;次日,吴泽云向上述伍华香账户汇入92.8156万元。2011年7月18日,潘贻龙、潘贻明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30万元,用于沃科诺新厂建设及设备采购等,月息2%,预付,三月一次,周期六个月,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逾期还款按双倍付息,款项汇入伍华香建行龙岩兴发分理处的账户;同日,吴泽云向上述伍华香账户汇入30万元,伍华香向吴泽云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前3个月的利息1.8万元。2013年3月5日,潘贻龙、潘贻明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70万元,用于沃科诺生产经营周转,借期6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月息2%,预付利息,三月一付,到期未还按2倍付息;同日,吴泽云将65.8万元汇入伍华香的账户;2013年10月9日,潘贻龙个人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70万元,用于沃科诺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借期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此份为准,上份逾期作废);2014年1月5日,潘贻龙个人再次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70万元,用于沃科诺周转,借期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月息2%,叁月预付一次,逾期未还按2倍付息(以此份为准,上份作废)。2013年6月4日,潘贻龙、潘贻明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160万元,用于沃科诺农商银行还贷搭桥之用,借期30天,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月息2%,到期未还按2倍计息;同日,吴泽云向潘贻明账户汇入156.8万元;2013年7月22日,潘贻龙、潘贻明重新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160万元,用于沃科诺农商银行还贷周转,借期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潘贻龙个人重新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160万元,用于沃科诺公司周转,借期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月息2%,每三个月预付,到期未还按2倍付息(备注:此为续借,之前该笔借条作废)。2013年10月9日,潘贻龙个人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40万元,用于沃科诺公司安全期备用资金,借期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月息2%叁月已付清,逾期未还按2倍付息;同日,吴泽云将37.6万元汇入伍华香的账户。2014年3月1日,潘贻龙个人向吴泽云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400万元,用于沃科诺工厂经营周转,借期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此单为准,之前作废);2015年4月3日,潘贻龙个人再次向吴泽云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吴泽云借款400万元,用于沃科诺公司经营,月息2%,预付3月,借期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到期未还按2倍付息,同时,沃科诺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上述借款,吴泽云实际支付金额总计为383.0156万元。2011年至2014年初,沃科诺公司陆续通过伍华香、卢伟红、潘贻明、潘贻龙账户向吴泽云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对借款本金进行清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潘贻龙自愿放弃对超额支付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本案讼争借款本金为383.0156万元,利息为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吴泽云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吴泽云与潘贻龙、沃科诺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潘贻龙个人是否需要就本案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潘贻龙以个人名义向吴泽云借款后,确实将所借款项用于了沃科诺公司的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并不能因此免除还款责任。本案中,潘贻龙始终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吴泽云借款,虽然其将所借款项投入了沃科诺公司的运营周转,但其个人的还款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潘贻龙及沃科诺公司辩称沃科诺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应由沃科诺公司偿还,因吴泽云仅诉请沃科诺公司承担担保人责任,其放弃要求沃科诺公司与潘贻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潘贻龙及沃科诺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潘贻龙及沃科诺公司辩称潘贻龙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沃科诺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2015年4月3日的《借条》上盖章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沃科诺公司自愿为潘贻龙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贻龙及沃科诺公司辩称饶春玲2016年3月3日才成为沃科诺公司股东,不应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潘贻龙与饶春玲的夫妻关系形成于2004年5月9日,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至2015年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饶春玲本人并未抗辩或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潘贻龙及沃科诺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潘贻龙及沃科诺公司辩称2011年7月18日预付给吴泽云的1.8万元利息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经查,2011年7月18日吴泽云足额向伍华香账户支付了30万元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款系潘贻龙按照《借条》关于“月息2%,预付,三月一次”的约定,在收到30万元借款本金后,另行向吴泽云支付的利息款,而非预先在30万元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潘贻龙及沃科诺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吴泽云要求潘贻龙偿还借款本金383.0156万元并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沃科诺公司、饶春玲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饶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潘贻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泽云偿还借款本金383.0156万元并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饶春玲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潘贻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34.8元,由潘贻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吴泽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潘贻龙、沃科诺(福建)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饶春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松 福审 判 员 陈 芝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娉婷(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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