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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振伟、张淏哲、张盼兮、宗瑞金、林辉英与张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伟,张淏哲,张盼兮,宗瑞金,林辉英,张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053号原告:张振伟(宗成丽之夫),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张淏哲(宗成丽之子),男,200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理人:张振伟(张淏哲之父),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张盼兮(宗成丽之女),女,201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理人:张振伟(张盼兮之父),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宗瑞金(宗成丽之父),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林辉英(宗成丽之母),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穆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得强,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址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张振伟、张淏哲、张盼兮、宗瑞金、林辉英与被告张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伟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被告张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伟、张淏哲、张盼兮、宗瑞金、林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宗成丽死亡赔偿金1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5月26日13时40分许,宋跃军驾驶黑BR07**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下坡行驶时,遇有刘胜在东侧路面靠中央隔离护板临时停驶的C63610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宋跃军加制动减速过程中,车体前端撞击前方同向张德强驾驶的黑AK19**丰田牌小型轿车,轿车撞击前方同向宗成丽驾驶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宗成丽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宋跃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强、宗成丽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张德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德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振伟、张淏哲、张盼兮、宗瑞金、林辉英,被告张德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原告及被告张德强对证据无异议,且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出庭予以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强承认原告张振伟、张淏哲、张盼兮、宗瑞金、林辉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德强驾驶的黑AK19**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张德强无过错,但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现原告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因宗成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伟、张淏哲、张盼兮、宗瑞金、林辉英因宗成丽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1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张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