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晓平与辛朝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平,辛朝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750号原告:李晓平,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辉,广东乙丙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朝梓,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李晓平与被告辛朝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平的诉讼代理人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朝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判决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日及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共借款4笔,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被告承诺: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到期;二笔金额合共为人民币110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一笔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给被告款项期满后,被告百般拖延,至今未付还一分一毫。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朝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辛朝梓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日及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李晓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60000元、40000元及人民币50000元,借款总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日、11月20日、10月1日,四笔借款均无约定借款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辛朝梓未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所立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朝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晓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李晓平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