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李健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李健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1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恩城恩新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194220852B。负责人:傅建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永,系该行职员。被告:李健良,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恩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恩平支行)诉被告李健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诉称:被告李健良于2015年1月29日与我行签订合同为:2015恩工房按字0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恩平市恩城凯旋花园8幢304号房,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5号。李健良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恩平市恩城凯旋花园8幢304号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6999号)。上述合同签定后,我行依照合同规定,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李健良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4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被告李健良现因经济收入来源困难,还款出现逾期,现贷款实际违约期数为连续6期(累计违约期数为9期)未依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和合同约定,被告李健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通知被告李健良提前清偿上述贷款全部余额及相关利息,但被告李健良未能履行其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现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健良签订的2015年恩工房按字0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健良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84093.15元及利息15565.86元,本息合计:399659.01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李健良如不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借款人李健良身份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3、(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证明借款人李健良与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人李健良对恩平市恩城凯旋花园8幢304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房屋面积141.31平方米的权属,并将上述房屋设定为在原告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6999号),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借款人李健良拖欠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贷款的事实;6、催收回执、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对借款人李健良积欠贷款逾期催收及通知提前收回的事实。被告李健良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健良(借款人、抵押人)签订2015年恩工房按字0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健良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恩平市恩城镇凯旋街1号凯旋花园8幢304号房的房屋,同时,被告李健良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他权证恩字第00006999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依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依照合同规定,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李健良发放了贷款40万元,并将上述贷款划至被告李健良的交易对手恩平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917%。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向被告出具贷款借据,被告李健良在该借据上签名以确认收到涉案贷款。被告李健良初期能按时偿还借款,但从2015年7月15日正常还款日起,逾期不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于2016年3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李健良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您连续三期或累计拖欠供款六期未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我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目前您已连续拖欠供款4期,我行决定解除与您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请您接到本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李健良实际违约期数为连续6期(累计违约期数9期),尚欠贷款本金384093.15元及利息15565.86元。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以被告李健良已构成违约为由,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有权向被告李健良追收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解除合同,而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健良与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签订的2015年恩工房按字0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健良没有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自2015年7月15日正常还款日起,被告李健良逾期还款,连续拖欠六个月和累计九期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有权向被告李健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解除合同。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李健良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进行催收,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应自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发出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到达被告李健良时解除,但原告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已送达给被告李健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工商银行恩平支行确认与被告李健良签订的2015年恩工房按字0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健良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起诉被告李健良偿还贷款本金384093.15元,利息15565.86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1日,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良借款时将位于恩平市恩城镇凯旋街1号凯旋花园8幢304号房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被告李健良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到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工商行恩平支行请求对被告李健良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84093.1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为15565.86元;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2015年恩工房按字0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对抵押担保物(登记在被告李健良名下位于恩平市恩城镇凯旋街1号凯旋花园8幢304号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7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17元,由被告李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松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