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第6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阿妹与李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阿妹,李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第6203号原告:许阿妹,女,194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太仓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3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5450472L。负责人:朱培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婕,女,公司员工。原告许阿妹与被告李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阿妹的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李杨,被告人寿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阿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杨、人寿太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127535.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杨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沿凤中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四十组路口时,车右前侧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许品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许阿妹)发生碰撞,致许品华、原告许阿妹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品华、原告许阿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40218.3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0元、误工费21246.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合计127535.35元。被告李杨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杨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40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他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李杨在事故中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太仓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寿太仓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太仓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寿太仓公司在事故中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杨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沿凤中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四十组路口时,车右前侧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许品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许阿妹)发生碰撞,致许品华、原告许阿妹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许品华、原告许阿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后,于2016年3月30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4月3日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0218.30元,其中被告李杨垫付30000元,被告人寿太仓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许阿妹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6月1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许阿妹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护理,休息期掌握在伤后21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杨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原告许阿妹与许品华协商一致,由原告许阿妹优先享有交强险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太仓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杨承担;因被告李杨驾驶车辆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承担部分应由人寿太仓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杨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218.3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人寿太仓公司提出医疗费金额中应当扣除金额4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杨当庭表示同意承担4000元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李杨同意承担4000元非医保用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0218.30元,其中4000元由李杨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5天,合计1250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计算90天,合计45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购买助行器花费了11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计算90天,合计10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太仓地区护工费用,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90天的护理期,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47年6月16日出生,于2016年6月12日经鉴定机构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11年,金额为40890.30元(37173元/年×11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与许品华共同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在常熟市开设了“汉堡小子”点心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经营点心店,要求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常熟市支塘镇任阳雪峰汉堡小子点心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集体资产租赁合同及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常熟市支塘镇凤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显示该点心店经营者为李雪峰,经营场所为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中兴北路10号。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为常熟市支塘镇凤泾村村民委员会与许品华签订,合同约定该村民委员会将中兴北路两间商业用房出租给许品华,年租金15000元。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显示上述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向许建春收取了2015年度房屋租金15000元。常熟市支塘镇凤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本村位于中兴北路10号的商用房二间,建筑面积48��方米,租赁期限:200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承租方为:许品华、许阿妹夫妻俩,2015年的房租15000元,由其儿子许建春代为交纳,此店名称:常熟市任阳雪峰汉堡小子点心店,注册经营者为其媳妇:李雪峰,实际经营者为许品华,许阿妹夫妻俩,他们于2015年2月18日发生人伤车祸后,小店被迫关门停止至今。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餐饮经营,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太仓公司对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已过退休年龄,该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于认定其误工损失不具有参考性,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500元/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000元,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客车发票、加油发票、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计算,并以公共交通为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就医情况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杨当庭确认鉴定费由其支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许阿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218.3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2788.60元。由被告人寿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已超出此金额,且该款项已在原告住院时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300.3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4300.3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8488.30元,因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扣除李杨自愿负担的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2520元,剩余31968.30元由人寿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李杨垫付金额30000元已超出其自愿给付的6520元,差额2348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便于结算,相应金额由人寿太仓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向李杨支付。综上,被告人寿���仓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阿妹合计96268.60元,其中给付原告许阿妹72788.60元,给付被告李杨23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许阿妹72788.6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仓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汇至原告许阿妹指定如下银行账户:户名许阿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62×××16。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杨2348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汇至被告李杨指定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李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许阿妹负担66元,被告李杨负担5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李杨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筱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