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胜营因认为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胜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胜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明(系宋胜营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亚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理,男,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宽江,男,该局民警。上诉人宋胜营因认为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XX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八月十日作出的(2016)湘1124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胜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明、被上诉人XX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理、盘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7日,宋胜营因财务被损毁一事向XX县公安局涛圩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22日,涛圩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2015年8月25日,XX县公安局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受理。2015年10月8日,XX县公安局认为宋胜营财物被损毁一案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宋胜营提出复议。2015年10月28日,XX县公安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核决定。宋胜营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提出复核。2015年12月4日,永州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2016年5月5日,宋胜营向XX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XX县公安局出具财产损失评估委托书。XX县公安局认为宋胜营财务被损毁不构成治安违法和刑事违法,不属于案件管辖范围,对宋胜营的申请不予受理。宋胜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宋胜营财物被损毁一事,XX县公安局通过立案审查、刑事复核,认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管辖范围,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经永州市公安局予以了复核。宋胜营在XX县公安局已作出不予立案之后,请求XX县公安局出具财产损失评估书于法无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宋胜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胜营负担。宋胜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的财产遭受他人损毁,有权请求赔偿,请求赔偿需要对损毁的财产进行评估,要进行评估就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评估委托书,被上诉人对我提出的出具评估委托书的申请有义务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不按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操作,推卸应尽职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申请限时出具财产损失评估委托书。XX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接到宋胜营的报案后,经过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认为宋胜营财务被损毁一案不构成犯罪,及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经过复核均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和复核决定以及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核决定均依法送达给宋胜营,我局不存在不出具文书的问题。2、物价鉴定是我局开展案件侦查的一项工作,因宋胜营所诉的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违法和刑事违法,不属于我局案件管辖范围,故宋胜营要求我局出具财产损失评估委托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出具财产损失评估委托书的申请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请求报告、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核决定书、永州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XX县公安局没有按上诉人的申请出具财产损失评估委托书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通过该条款内容可知,鉴定需要建立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同时案件还在调查过程中。本案中,XX县公安局对宋胜营损毁财物一案通过调查已认定没有违法行为而不予立案,同时宋胜营是在XX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之后才提出委托申请,已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需要进行鉴定的条件,因此宋胜营上诉提出XX县公安局未按该条款对其出具委托书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的理由,是其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宋胜营提出应确认XX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XX县公安局出具财产评估委托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胜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