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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5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晶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670号罪犯王晶,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山东省济阳县垛石镇金王村*****号,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齐州监狱检察室检察员XX刚、韩书水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齐州监狱王新利、张凯,罪犯王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王晶假释,并当庭宣读了罪犯王晶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晶提请假释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晶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记功3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