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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8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丽贞与王红芳、王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贞,王红芳,王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8299号原告:王丽贞,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红芳,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永亮,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黄春生,义乌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丽贞为与被告王红芳、王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贞、被告王永亮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贞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红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由王永亮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王红芳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永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亮辩称,据被告王红芳与被告王永亮的陈述,原告没有交付涉案借条中的借款20万元。被告王永亮未对本案涉诉的借条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保证。被告王红芳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红芳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王永亮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永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王永亮写的,出具借条时,被告王永亮只是作为证人,且被告王红芳与被告王永亮陈述,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借条为原件,有两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王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永亮质证称,其在签名时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三个字为事后添加,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红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前店村王丽贞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1分五。还款日期为2016年四月二十日。”被告王永亮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王红芳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永亮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王红芳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永亮辩称被告王红芳未收到借款,无事实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红芳应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王永亮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永亮应对被告王红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贞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永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