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姚国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国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68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国强,���,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国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辽0105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国强于2014年2月中下旬,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任某甲妻子梁某某办理到中国移动辽宁分公司工作,取得被害人任某甲、梁某某信任后,以办事需要费用的名义,通过任某乙,在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北陵电影院门前骗取被害人任某甲、梁某某人民币19万元。后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2.1万元。被告人姚国强于2014年5月中下旬,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到中国移动辽宁分公司工作,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谷某某信任后,以办事需要费用的名义,通过任某乙,在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北陵电影院门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谷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后于案发后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任某甲、梁某某、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乙、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实习证明、实习员工报到通知、录取通知、实习员工考试试题,欠条、借条、收条及转账支票,还款保证书及还款承诺书,银行卡交易���询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说明材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姚国强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姚国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姚国强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任某甲人民币六万九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谷某某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上诉人姚国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国强诈骗犯罪事实、证据与��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姚国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姚国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