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珍珍与张翻身、张拴拴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珍,张翻身,张拴拴,张旭旭,张忠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181号原告赵珍珍,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3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吉林村一社***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团结社区九居委**栋**号。委托代理人方占云,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夭斯图嘎查*****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团结社区九居委**栋**号。系原告女婿。被告张翻身,62岁,女,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三门市巷**栋**号。被告张拴拴,60岁,女,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社保局巷**栋东面第*户。被告张旭旭,别名张要要,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吉林村一社***号。被告张忠义,别名张拴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吉林村一社***号。原告赵珍珍与被告张翻身、张栓栓、张旭旭、张忠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2016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珍及委托代理人方占云、被告张旭旭、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翻身、张栓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珍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解决原告的住房和生活问题。2.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3.四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育有三女一子,被告张翻身系原告的长女,被告张栓栓系原告的次女,被告张旭旭系原告的三女,被告张忠义系原告的儿子。现原告已86岁高龄,年事已高,本身无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已无法照料自己的生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承担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旭旭、张忠义辩称,同意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张翻身、张栓栓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赵珍珍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如下:2016年8月19日乌兰吉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证明原告与四被告母女、母子关系,四被告对原告有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张旭旭、张忠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翻身、张栓栓、张旭旭、张忠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珍珍育有被告张翻身、张栓栓、张旭旭、张忠义三女一子,被告张翻身系原告的长女,被告张栓栓系原告的次女,被告张旭旭系原告的三女,被告张忠义系原告的儿子。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赡养义务不仅是对老人物质上供给,还包括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和生产生活上的照料,原告赵珍珍已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张翻身、张栓栓、张旭旭、张忠义在原告赵珍珍经济收入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应承担赡养原告赵珍珍的义务。故原告赵珍珍要求被告张翻身、张栓栓、张旭旭、张忠义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诉请,结合原、被告收入和本市生活水平的实际,酌情定由被告张翻身、张栓栓、张旭旭、张忠义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珍珍赡养费500元。原告赵珍珍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到养老院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珍珍要求被告张翻身、张栓栓、张旭旭、张忠义承担对其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诉求应当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后,向被告张翻身、张栓栓、张旭旭、张忠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翻身、张栓栓、张旭旭、张忠义从2016年10月起每月30日之前每人给付原告赵珍珍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赵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翻身、张栓栓、张旭旭、张忠义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如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乌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