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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王晓臣、张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王晓臣,张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866号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景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群英,该厂职员。被告:王晓臣。被告:张美。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被告王晓臣、张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群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2108元与被告欠付的首付款13788元,共计为80696元以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在我公司首付30%按揭贷款购买解放牌自卸车一台,我公司为被告在威海市商业银行的245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以下银行贷款本息:2016年2月垫付7763元,3月垫付7764元,4月垫付7763元,5月垫付7764元,6月垫付7764元,7月垫付7763元,8月垫付7764元,9月垫付7763元,共计62108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7000元的首付款,当时双方约定该部分垫付款分三年即36个月偿还,每月连本带息应还1149元,现被告已经欠付12个月,共计137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本案之诉。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查明:被告王晓臣于2014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鲁K×××××解放牌重型自卸车一辆,购车款共计364000元,借款本金为291000元,其中370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首付款,剩余254000元系被告向威海市商业银行的购车贷款,王晓臣每月向银行支付等额贷款本息,原告为该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晓臣未能按约定每月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对于2016年1月(含)之前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已通过诉讼得以支持。自2016年2月起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含),原告又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2108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晓臣的购车贷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还欠付12个月首付款计款13788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汽车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协议、客户网银交易回单、二被告的户口本、(2016)鲁1082民初1163号判决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臣为从原告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在威海市商业银行办理了254000元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被告王晓臣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银行垫付了部分贷款本息,故作为保证人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晓臣进行追偿。二被告系合法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62108元及利息(以62108元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