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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675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于欣妍,现年3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并不是很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性格孤僻少言寡语,所以原告与被告无法进行日常沟通。而且被告还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已分居。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于欣妍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29万元的房屋是我父母购买的,首付14万元,后续15万是我父母是从亲戚朋友借的,并把房屋抵押贷款还清亲戚朋友借款15万元,至今还欠银行贷款108,006.722元。每月贷款都是我父母还的,房屋里的其他家具都是父母给我们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经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生育一女于欣妍,于欣妍系城镇户口,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万寿新村20号楼5单元101室房屋1套,(房权证号:建平房权证万寿字第20130017**)、2张床、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台电脑。1台洗衣机,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108,006.722元。另查明,双方共有的房屋购买时间为2013年4与1日,2013年4月1日办理的贷款,2013年4月22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号:建平房权证万寿字第20130017**),现房屋价值为2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表,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产权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银行回执单复印件、房屋发票复印件,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复印件,欲证明购房时是签的被告的名字,只有办理房产证时候签的是被告和原告的名字,但是房屋实际是被告父母出钱购买应归属被告所有,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银行回执单只有被告签名,但因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通过被告提交的此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系由被告出资购买,所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于某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于欣妍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达成于欣妍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600元的一致意见,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间的问题,因双方子女尚小,于欣妍的抚养费会随着其成长及社会经济环境发生改变,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按每月6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当年度抚养费,2016年度的抚养费从2016年8月开始计算,负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虽然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本院采纳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29万元,尚欠房屋贷款108,006.722元,庭审中原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所以本院支持被告享有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万寿新村20号楼5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承担尚欠房屋贷款108,006.722元,同时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现价值的对价款90,997元[(29万-108,006.722元)÷2]。对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2张床、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台电脑。1台洗衣机,本院支持原告享有电脑及洗衣机的所有权,被告享有2张床、1台冰箱、1台热水器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于欣妍今后随被告于某生活,原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按每月6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当年度抚养费,2016年度的抚养费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抚养费负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万寿新村20号楼5单元101室(房权证号:建平房权证万寿字第20130017**)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尚欠房屋贷款108,006.722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0,997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张床、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台电脑、1台洗衣机。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2张床、1台冰箱、1台热水器给付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电脑及洗衣机给付原告。如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