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绍荣因与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绍荣,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绍荣,男,生于1953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系绵阳公交公司驾驶员(现已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32号。法定代表人:杨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金停,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新科,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助理。上诉人何绍荣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绍荣,��上诉人绵阳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尤金停、邓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绍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两次,属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绵阳公交公司的经办人随意终止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15.4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医疗期间停工期间工资113705.6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金670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3176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计124590元;6.上诉费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何绍荣将一审中诉讼请求之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4766.5元”变更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93176元”。被上诉人绵阳公交公司辩称:1.上诉人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对于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3.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依据,应驳回。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何绍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绵阳公交公司支付原告何绍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15.4元;2.被告支付原告90个月工伤待遇113705.16元;3.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6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4766.5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计124590元;6.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6项共计491987.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16日,原告何绍荣中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0年5月2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000416号《道路交通���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2004年6月26日,被告绵阳公交公司与原告签订《职工“离岗退休”协议》,原告从2004年6月26日起离岗,市公交公司每月发给生活费400元、补助费200元,并约定离岗休息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何绍荣带上有关证件到绵阳公交公司处按规定给予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生活费。由于何绍荣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绵阳公交公司遂于2007年3月14日加盖公章同意为何绍荣申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5月30日就何绍荣的伤情作出属工伤七级的鉴定结论。2007年9月13日,绵阳公交公司制作《关于何绍荣因工致残善后处理协议》,载明“何绍荣现年54岁,系公司后勤。2000年4月16日因工致残。2007年4月经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其伤残程度鉴定何绍荣为工伤伤残柒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项规定: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柒级伤残为12个月的(省平均工资),即539.58×12=6475元”。何绍荣于2007年9月14日在绵阳公交公司领取了伤残补助金6475元。2013年1月14日经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何绍荣出生于1952年10月,1972年10月参加工作,审批同意何绍荣于2012年10月退休,并从次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2014年4月17日,原告何绍荣就本案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绵劳人仲不(2014)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何绍荣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何绍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何绍荣曾于2011年6月24日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绵劳仲案字(2011)第3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之后,何绍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工伤医疗期间工资113705.6元、支付护理费6069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8592.97元、补发从2007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35040元;2、判令被告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何绍荣的诉讼请求。原告何绍荣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2)绵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绍荣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绵阳市职工工伤承担鉴定表、职工“离岗退休”协议、关于何绍荣因工致残善后处理协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对享受工伤待遇与被告发生争议,并在2011年9月14日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后,该案经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两审终结。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支付6.3万元工伤保险待遇,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何绍荣与被告绵阳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4年6月26日,被告绵阳公交公司与原告签订《职工“离岗退休”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离岗,按约定在被告处领取生活费、补助费,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职工“离岗退休”协议》在实质上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而非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因被告经办人随意终止工伤职工原告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102721.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何绍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绍荣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绍荣在与被上诉人绵阳公交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因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上诉人何绍荣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现何绍荣对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又起诉至人民法院,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何绍荣的起诉。上诉人何绍荣系被上诉人绵阳公交公司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2004年6月26日,绵阳公交公司与何绍荣签订了《职工“离岗退休”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签订后,何绍荣按约在绵阳公交公司处领取生活费、补助费。2013年1月14日,绵阳���社会事业管理局审批同意何绍荣于2012年10月退休,并从次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本院认为,何绍荣要求绵阳公交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前提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达到退休年龄且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形,故何绍荣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绍荣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由于二审中调解不成,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何绍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绍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钟明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坤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