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特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程勇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程勇,刘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特12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96号。负责人:汤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该行营业部员工。申请人:程勇,男,1968年1月28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申请人:刘瑞,女,1983年11月14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申请人程勇、刘瑞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侯玲审查此案,现已审��完毕。经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申请人程勇、刘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程勇、刘瑞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本金38432.37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8841.95元、滞纳金4545.80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140.66元,总计52960.78元;2016年9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孶生的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二、刘瑞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前,每月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1500;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月21日前,每月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三、刘瑞当庭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起诉被告程勇的借贷所有欠款由刘瑞负责,刘瑞一人承担全部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仍保留对程勇的追诉权。四、刘瑞如有任一期不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可就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申请人程勇、刘瑞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侯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