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颖、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同市矿区同煤总医院后门附近,将两小包土制海洛因(重0.07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爱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查获、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赃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情况说明,入所人员伤情检查表,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赃款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徐建珩人民陪审员 侯兆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