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016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临颍县。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与许州路交叉口汽车公园院内。法定代表人宋卫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人事培训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文义,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第三人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在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SVAB2BR2EN126292,价款为8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后经了解,该合格证由被告质押给第三人许昌汇鼎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以原告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为标的物进行的质押行为无效。原告所购车辆因无车辆合格证而无法进行车辆登记上牌。为此,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及时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被告怡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由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根据第三人要求被告将原告车辆合格证交第三人保管,由于没有及时偿还第三人借款,第三人没有将合格证交付被告,致使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合格证,要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汇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刘某在被告怡通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SVAB2BR2EN126292,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为86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并给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致使原告所购车辆无法进行车辆登记上牌,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给原告开具了购车发票并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未随车交付该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违反从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合格证被怡通公司拿到第三人处进行质押及被告辩称以合格证为质押标的在第三人处提供质押,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合格证确在第三人处。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轿车(车架号为LSVAB2BR2EN126292)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交付原告刘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坤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达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