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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韩城市院刑变诉(2016)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张某某(已判刑)通过网上联系,在山西省太原市一工地以66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身份不清)处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手续的黑色“思威”牌CRV越野车。2013年6月16日,经郭某某(已判刑)介绍,张某某将该车与丁某某(已判刑)的一辆白色尼桑“轩逸”轿车交换。同年7月份左右,丁某某察觉该黑色“思威”牌CRV越野车为被盗车辆,欲向外出售,被告人李某某经杨某某介绍,明知该车来历不明而在韩城市乔南路杨某某经营的“XX钣金烤漆厂”内以65000元低价从丁某某处购买自用(经鉴定价值115000元)。经查,该黑色“思威”牌CRV越野车系2012年11月5日在天津市大港区福苑里小区的被盗车辆,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已被更改,2014年7月29日该车已被移交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后被返还至被害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及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杨某某证言、同案犯张某某、丁某某、郭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购车协议、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车辆信息、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作案事实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供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自愿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娟娜审 判 员  张延岚人民陪审员  雷吴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