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生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753号原告:潘生龙,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楼杭炜,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602704481703Q,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代表人:徐学德,经理。原告潘生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潘生龙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其实际所有的皖J×××××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2013年9月26日晚,原告潘生龙驾驶该货车,在途径杭州市富阳区新桐乡人民政府路段时与同前方行驶由赵美玉驾驶的无号红星牌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美玉与三轮车乘员包昌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生龙承担主责,赵美玉承担次责,包昌祥不承担责任。伤者包昌祥和赵美玉在2014年11月5日曾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处理。法院对赵美玉的各项损失确定为692133.77元,并确定潘生龙已经支付419000元,潘生龙可就其垫付的款项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潘生龙所支付的部分款项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理应返还给潘生龙。现原告潘生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潘生龙理赔款36860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2014)杭富民初字第2180号判决书确定伤者赵美玉合理损失为692133.77元。商业险部分由潘生龙承担537400.59元。超过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潘生龙替保险公司垫付95022元;商业险部分,扣除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赔偿赵美玉213422.59元和赔偿包昌祥12994.53元,商业险部分潘生龙垫付款项为273582.88元(500000元-12994.53元-213422.59元)。潘生龙合计替保险公司垫付368604.88元。三、肇事车皖J×××××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潘生龙。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单上记载第一受益人为潘生龙。本院认为,原告潘生龙系肇事车皖J×××××号车实际车主。皖J×××××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从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潘生龙可得出其有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权。从富阳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2180号和(2014)杭富民初字第2181号判决书中可以得出:潘生龙共支付4190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潘生龙替保险公司垫付95022元;商业险部分,扣除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赔偿赵美玉213422.59元和赔偿包昌祥12994.53元,商业险部分潘生龙垫付款为273582.88元(500000元-12994.53元-213422.59元)。潘生龙合计替人保公司垫付368604.88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潘生龙368604.8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潘生龙3686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9元,减半收取34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韦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