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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虎金与张林付、李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金,张林付,李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947号原告张虎金,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林州市村。被告张林付,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林州市村。被告李林海,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林州市村。原告张虎金诉被告张林付、李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付、李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林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由李林海担保,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请求:1、被告张林付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3、被告李林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付、李林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林付向原告张虎金借款10000元,由被告李林海担保,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虎金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利息4分,借款人张林付,担保人李林海,2016年3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综合全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付向原告张虎金借款,并写有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林付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年利率依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李林海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林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张虎金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林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林付、李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