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张秉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秉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17号罪犯张秉敬,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即墨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白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秉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3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秉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秉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罚金执行较少,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14日16时许,俞哲浩在吉林省长白县从朝鲜人黄哲洙手中走私毒,后与张秉敬约好,并让张秉敬将购买冰毒的100000元人民币回到俞哲浩的卡上。俞哲浩在2007年8月15日晚,按黄哲洙所给的电话号与送货人香园,并在长白县供热站附近的鸭绿江边接到冰毒。后在次日6点钟左右,在长白县客运站雇车,去抚松县准备去山东将冰毒交给张秉敬。在途经漫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喷漆转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秉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秉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