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0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礼艮与郭辉,杨增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艮,牟琼晓,郭辉,杨增乾,吴明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735号原告:黄礼艮,男,汉族,1934年3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约洪,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正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琼晓,女,汉族,199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男,汉族,199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杨增乾,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吴明兰,女,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礼艮诉被告牟琼晓、郭辉、杨增乾、吴明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洪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3日10时,被告牟琼晓驾驶车牌号为渝XXX**的小型客车,由万全路往北滨大道一段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滨大道一段“观音岩路”下口路段时,与原告黄礼艮相撞,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观音岩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牟晓琼负主要责任,原告黄礼艮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1、原告黄礼艮系农村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82岁。2、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礼艮分别就诊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7天,产生医疗费2976575元,出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特重型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少来积液、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翼骨骨折、右侧髂骨耳状面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肺部感染、心包积液、低蛋白血症、脑萎缩、肺间质改变、右肾囊肿、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为回当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黄礼艮又于同年7月19日再次到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四、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和类型:渝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五、被告方垫付情况:被告牟琼晓垫付原告黄礼艮医疗费37004.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82359.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黄礼艮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每日医疗依赖费用建议以目前在医院实际发生的必要依赖费用(近期每日平均医疗费用为1631元)为依据计算为宜;其颅脑损伤后呈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设置2人为宜;其因颅脑损伤后一直仍处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不能自主进食,需长期依靠鼻饲管途径注入营养物质以维持其生命,其所需费用建议以目前平均每天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基数计算为宜;原告黄礼艮在他人帮助下可借助轮椅作户外活动,如选用上海互邦轮椅HBLD2-A电动轮椅,价格为5600元。此次鉴定由原告黄礼艮支付鉴定费5500元。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牟琼晓、郭辉、杨增乾、吴明兰赔偿原告黄礼艮鉴定前医疗费294518.27元,后续治疗费2976575元,护理费4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56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322511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礼艮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比例,上述所有诉讼请求均按照五年计算。八、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2016年10月26日,原告黄礼艮与被告牟琼晓、郭辉、杨增乾、吴明兰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郭辉、牟琼晓、杨增乾、吴明兰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礼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万元(已于调解当日现金付清);原告黄礼艮自愿放弃对被告郭辉、牟琼晓、杨增乾、吴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牟琼晓、郭辉、杨增乾、吴明兰应当承担对原告黄礼艮的侵权责任并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黄礼艮承担20%的责任,被告牟琼晓、郭辉、杨增乾、吴明兰承担8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礼艮与被告牟琼晓、郭辉、杨增乾、吴明兰当庭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黄礼艮年龄较大,伤情较重等客观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赔偿标准暂时计算为两年,其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现仍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并未产生护理费用,无法计算护理费的起算时间,故超出两年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黄礼艮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92518.27元(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人血白蛋白收据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1190630元(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4、残疾赔偿金136195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过错程度综合考虑为40000元;6、残疾辅助用具费5600元;7、鉴定费5500元。以上七项费用共计1677343.27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品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82359.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37640.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礼艮537640.33元。二、驳回原告黄礼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黄礼艮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洪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