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某文、吴某芳、高某珠与罗某壮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文,吴某芳,高某珠,罗某壮,高某香,罗某燏,罗某洽,罗某尧,罗某光,罗某康,罗某图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文,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芳,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珠,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壮,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系罗某达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香,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系罗某达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某燏,男,200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理人罗某洽,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系罗某燏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朱某文,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系罗某燏的母亲。原审被告:罗某洽,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审被告:罗某尧,男,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理人罗某光,男,1965年12月22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系罗某尧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吴某芳,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系罗某尧的母亲。原审被告:罗某光,男,1965年12月22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审被告:罗某康,男,200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理人罗某图,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系罗某康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高某珠,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系罗某康的母亲。原审被告:罗某图,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朱某文、吴某芳、高某珠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壮、高某香、原审被告罗某燏、罗某洽、罗某尧、罗某光、罗某康、罗某图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少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文、吴某芳、高某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被上诉人罗某壮、高某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原审被告罗某洽、罗某光、罗某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文、吴某芳、高某珠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之子罗某达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高某香其子罗某达手术刚出院,未按医嘱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未能制止罗某达跟随去游泳,而给其五元让其去游泳,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罗某燏、罗某尧、罗某康在事故发生时采取相应措施。2.原审在赔偿计算标准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户籍在永安市槐南镇大垅村,其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统计局网站网页截屏复印件为依据,便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判决赔偿金额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罗某壮、高某香辩称,1.朱某文、吴某芳、高某珠之子在罗某达溺水事故中负有责任,罗某燏、罗某尧、罗某康三人合意提出当日午后去电站河边游泳,罗某燏、罗某尧、罗某康年龄比罗某达大,均是在校初中生,到河边玩水的危险性的认知能力明显高于罗某达,仍然用摩托车搭载罗某达前住,实施了先危险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与罗某达溺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按城乡区划属城镇,国家统计局统计城乡分类大垅村为122属城镇。相关案例判决也是参照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的有关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在周边选矿厂从事打工,按照目前处理城镇与农村居民的区分经验和做法,罗某达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给付符合司法实践。3.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时,按比例分担,计算方式误解,才导致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罗某洽、罗某光、罗某图辩称,答辩的意见与上诉人的观点一致。罗某壮、高某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0884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告罗某燏、罗某康、罗某尧三人在永安市槐南镇大垅村村部玩时,相约午饭后去槐南电站的河里游泳,原告之子罗某达听闻后要求一同前往,被告罗某燏、罗某尧、罗某康表示同意。当日中午,被告罗某尧驾驶其父母亲的摩托车后载被告罗某燏、罗某康及罗某达一同前往槐南电站。下午1时许,四人在槐南电站河边玩水的过程中,罗某达因捡泡沫而落入水中,被告罗某康也沉入水中,被告罗某燏、罗某尧伸手将被告罗某康拉起,并在岸边寻找罗某达,几分钟后无果,被告罗某燏、罗某尧让被告罗某康在岸边看着,二人便骑摩托车到槐南派出所报案。2、罗某达于2015年7月26日在槐南电站上游河里溺水身亡。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派出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死亡证明。3、罗某达出生于2003年10月28日,父亲是原告罗某壮,母亲是原告高某香。4、被告罗某燏出生于2000年8月10日出生,父亲是被告罗某洽,母亲是被告朱某文。被告罗某康出生于2002年6月21日,父亲是被告罗某图,母亲是被告高某珠。被告罗某尧出生于1999年12月16日,其生父为石一梁,生母为罗家秀;被告罗某尧十个月大的时候由其生母兄嫂即被告罗某光、吴某芳抚养至今。庭审中被告罗某光、吴某芳陈述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其为罗某尧的实际监护人,本案不要求由石一梁、罗家秀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即可;原告表示同意,不对石一梁、罗家秀主张赔偿,放弃对石一梁、罗家秀的诉讼请求。5、2015年7月7日,罗某达因左侧腹股沟斜疝至永安市立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手术;2015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感染科、外二科随诊;2、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罗某达、被告罗某燏、罗某尧、罗某康均不懂水性,不会游泳。6、原告陈述办理罗某达丧事的时间为2天。槐南安贞堡至永安的汽车票价为28元/人。原告罗某壮陈述其职业为务农,原告高某香陈述其无业在家,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按三人计算是指死者罗某达的父亲、母亲、爷爷,共三人。7、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423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代码及城乡分类,槐南镇大垅村城乡分类为122。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永安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国家统计局网站城乡分类网页截屏复印件各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户籍证明原件五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罗某达、被告罗某燏、罗某尧、罗某康四人均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皆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行为的发生与后果应有一定的辨别和判断能力。但本案一方面四未成年人不懂水性、不会游泳,且对游泳地段的水流和地理位置是否安全疏于防范,另一方面其父母未尽监护责任,疏于对日常危险事项的安全教育,其合意行为共同促成了本案死亡结果的发生,为此,双方均有过错。本案死者罗某达术后不遵医嘱,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却到河边玩水,置自己于危险之中,二原告未尽监护人的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疏于安全教育,缺乏对罗某达进行有效保护,放任罗某达外出玩耍,对此,死者及二原告应对本案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为此,综合全案,二原告对损害结果自行负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罗某燏、罗某尧、罗某康未阻止罗某达一同前往而是骑车带着其一起去,实施了先危险行为,与罗某达的死亡有一定关联,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但死者对造成死亡自身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对方的一定责任,本案被告罗某燏、罗某尧、罗某康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因此三未成年被告的父母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要求被告罗某燏、罗某康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罗某尧的实际监护人被告罗某光、吴某芳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生父母石一梁、罗家秀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经核实,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117.5元(54235元/年÷2),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罗某达生前的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槐南镇大垅村在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属城镇范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三人为原告二人、死者的爷爷。三人从槐南镇至永安市区处理丧事往返途中确有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槐南安贞堡至永安的汽车票价为28元/人,市内交通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28元[(28元/人/次+10元/人/次)×3人×2次=22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减少情况证据,只能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35107元/年标准计算。酌定按3人7天计算误工天数。处理丧事误工费应计算为2019.9元(35107元/年÷365天×3人×7天=2019.9元)。处理丧事的费用合计为224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造成了死者死亡的结果,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从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7.5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2247.9元,合计643813.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三被告的监护人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4381.34元(643813.4元×1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70%的责任即450669.38元(643813.4元×7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罗某壮、高某香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7.5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22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3813.4元;二、被告罗某洽、朱某文、罗某光、吴某芳、罗某图、高某珠应连带赔偿给原告罗某壮、高某香上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30%的损失合计193144元;三、被告罗某洽、朱某文、罗某光、吴某芳、罗某图、高某珠应支付给原告罗某壮、高某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判决第二、三项合计223144元,被告罗某洽、朱某文、罗某光、吴某芳、罗某图、高某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罗某壮、高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7.2元,减半收取2323.6元,由被告罗某洽、朱某文、罗某光、吴某芳、罗某图、高某珠负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死亡赔偿金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罗某达事故发生时在永安市槐南镇大垅村上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三上诉人之子一同前往游泳与被上诉人之子罗某达溺水身亡是否有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前提下,禁止未成年人下河游泳,三上诉人之子罗某燏、罗某尧、罗某康均是在校初中生应明知下河游泳的危险性,仍相约去游泳,在被上诉人之子罗某达要求一同前往时,罗某燏、罗某尧、罗某康未阻止并用摩托车带其一同前往,实施了先危险行为,与罗某达的死亡有关联存在过错,三上诉人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监管之责,监管不到位,对未成年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罗某达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考虑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本案,受害人罗某达属农村户籍的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在农村上学、生活,并且被上诉人罗某壮、高某香主要经济来源从事农业生产,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及《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仅限于统计使用,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的依据。三上诉人上诉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罗某壮、高某香请求各项赔偿金额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53004元、丧葬费27117.5元、交通误工费22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2369.4元。其中,罗某燏的监护人罗某洽、朱某文,罗某尧的监护人罗某光、吴某芳,罗某康的监护人罗某图、高某珠对本案确认的死亡赔偿金253004元、丧葬费27117.5元、交通误工费2247.7元,合计282369.4元,各自承担10%的责任即28236.9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自承担10000元;对应赔偿的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少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少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为:上诉人朱某文、原审被告罗某洽、上诉人吴某芳、原审被告罗某光、上诉人高某珠、原审罗某图各自赔偿被上诉人罗某壮、高某香死亡赔偿金253004元、丧葬费27117.5元、交通误工费2247.7元,合计282369.4元的10%即2823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自承担10000元;对应赔偿的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2元,由上诉人朱某文、吴某芳、高某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水清代理审判员 郑景上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